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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销售标签信息不完整且声称具有疾病治

违法事实:消费者因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销售的三七片,标签信息不完整并且声称具有疾病治疗及预防功能,将其诉至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观点:消费者认为涉案食品的外包装上无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违法宣传药效功能,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认为该消费者并非实际购买者,故其主体不适格,并且该消费者系职业索赔人,起诉动机不当。

一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一审法院认为“三七”目前被列为保健品或药品,涉案食品不应作为食品销售,其外包装上明确标注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无生产者、销售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故涉案企业销售了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涉案企业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款。

二审法规依据及结果: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鉴于消费者系借用朋友账号购买涉案食品,故应认定其主体适格;打假人亦是消费者,打假获取的是合法利益,并且涉案企业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消费者系职业索赔人,故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维持原判。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鲁15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

法定代表人:张保鹏,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年生,汉族,个体户,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秀,男,年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上诉人亳州市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鲁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电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保鹏、被上诉人杨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国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电商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杨某的起诉,或改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某电商公司与杨某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杨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网络购物合同成交时间是年5月4日10时56分,淘宝网账号“张××09”的实名认证买家信息为“×东”,收货地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先生,电话为17××37,并非杨某的身份信息和住址信息。某电商公司与杨某不存在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杨某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杨某系职业打假人,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从本条的立法宗旨来看,国家是通过在法律中规定严厉的赔偿机制约束食品的生产和销售者,以督促其生产和销售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不应作为少数人谋取利益的工具,而且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形态,第二款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结合本案而言,杨某系职业打假人,系以牟利为目的,不属于为生活需要而购买的消费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杨某在不同地区购买过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求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由此可知,杨某故意从中牟利,严重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关于民事主体从事民事行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且杨某的人身尚未遭受损害,故杨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三、一审在某电商公司未收到传票及应诉通知书情况下,即缺席判决,程序违法。

杨某辩称,涉案“三七片”是杨某用其朋友张某的淘宝账号购买的,杨某并非职业打假人,杨某一直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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